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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8年来,我国法律界、法学界人士对宪法司法化现象的关注和讨论,直接目的都是要促进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而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主要是引起了法律、法学界对宪法适用、尤其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诸条款充分适用问题的广泛关注。
该文写道: 独立参选人中,最受互联网关注的,是那些一直在学习西方反对派的人。没有足够影响,就算不得计划政治改革的小岗村。
刺头人物的行为如果违法,加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罚就是了,违法者该承担什么责任就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独立参选人大代表的结果,会有利于改善执政党的领导。不过,我确信,我在上述小文章中表达的观点是站得住脚的,倒是环球文的种种说法不仅在理论上错误、实践上有害,还有逆改革潮流而动的嫌疑。经济学以资源的稀缺性作为研究的前提,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政治学虽然一般不谈论政治资源的稀缺性,但政治资源稀缺与经济资源稀缺几乎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相对应的侧面。政治市场是比照包括劳动力在内的商品市场的一种形象说法,大体上指的是政治行为主体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以选举为中心进行政治资源交换的场域。
君不见,环球文在一个宪法规定要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谈论选举问题,通篇评论没有任何一处提及宪法或法律?需要注意的是,从理顺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关系的需要看,他们的做法虽然没有直接在中国社会内部制造政治风险,但却很可能是在为中国社会积累冲突能量,因而实质上可能无异于在中国社会内部慢慢酿造社会冲突的灾难。受委托的权在任期届满时回到选民手中,选民在选举时通过选票再次将其委托给一个相对而言自己比较信任的候选人,而谁能获得委托,在选举完成前是不能确定的。因为,任何一个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由代议机关用立法的形式来适用宪法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笔者将这方面的意见归结为如下数点:(一)深化宪法立法适用、重点充实和完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迄今为止我国社会生活中还时有这样的尴尬情况出现: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原则性地给予了确认,但没有法律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予以具体落实,而当该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法院手里有宪法但无权适用,有权适用法律但却没有相关法律。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剖析表明,所谓宪法司法化基本上只是一个徒有虚名的文字符号。在这个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对同一类问题设定的处理规则发生了冲突的案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越法院职权范围,在判决书中认定和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行使国家立法权,包括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
[24]汉密尔顿讲的这些道理,对当今的美国宪法学者来说,已经成了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公理。由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将另行撰文对宪法‘司法化之消解与国家权力机关适用之强化这个论题做补充论述。
另一方面,中国宪法学者还有看到普通法院适用制度本身的局限性。退一步说,如果像有些学者理解的那样,我国各级法院真的享有依照宪法审理案件的职权,那么,在制度实践上将必然造成一个县级基层法院就能挑战和否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局面。3.尤其要注意防止像朱素明案那样,在裁判文书不具有宪法司法化的常见外部表现(如援引宪法或论及宪法)的情况下,实质上做了宪法性裁判而不自知。3.完善公民人身权、私有财产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解决好对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等公权力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但是,法院依据什么法文件作此认定呢?刑法第238—242条,第244、247、248条,刑事诉讼法第5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42条等法律条文,虽然都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法源,但显然不适合在这个案件的审决书中援引。[26]参见吴志光:《比较违宪审查制度》,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2.宪法权利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以民法方法保护不了的,如果一种权利民法能够有效保护,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宪法权利。[39]胡锦涛:《在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孙志刚案是在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下,由几个学法律的年轻学者依据立法法的有关条款出面推动的,其直接诉求是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在80年代初通过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此,当年美国制宪的主导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说得非常清楚: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中,司法机关即法院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只有判断,力量最弱小,因而需要违宪审查权来加强自身并限制和平衡其他两权。
据该学者统计,这类国家或地区共有72个,其中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的国家或实体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利亚、捷克、波斯尼亚一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俄罗斯、希腊等35个,实行普通法院审查制的有阿根廷、孟加拉国、玻利维亚、多米尼加等27个,实行专门机关为主,普通法院有限参与的混合审查制的国家有莫桑比克、秘鲁、南非等10个。但是,以法律为审案依据行使审判权,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引用各种事实、公理、权威性文献和其他一切能够证明判决合理的材料来进行论证说理。
这些人士往往把这类案例和相应裁判文书一概做为当然正确的东西和正面的榜样,作为中国宪法发展的一种应然的、未来的发展方向展示给人们,同时敦促人们接受这些东西,敦促法官仿效案例中的相关做法去审理案件。如果不能不援引宪法并表达对宪法的理解,应以无可争议且不直接依据宪法裁判争议为限。遂判决维持被告交警一大队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第三种是混合审查制,以巴西为代表,其特点是立法机关、专门机关和普通法院都参与宪法适用,其中普通法院的作用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辅助的地位。这两点认识比较能够反映现实的法律生活中相关现象之间的真实联系。首先,现行宪法全文,都是在严格区分宪法与法律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做出各项规定的。
[26]计算下来,采用上述3种模式的国家分别占所统计国家总数的54.7%,21.3%和24%。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
试想,我国的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哪部法律或法律的哪个条文后面没有相应的宪法依据?用得着在援引法律的同时将其宪法依据也牵扯出来吗。例如,私人财产权无疑已经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但是,如果公民甲的房屋受到公民乙的损坏,那么公民甲受到损害的权利虽然无疑是宪法保障的私人财产权的具体表现,但它在这种具体法律关系中不会表现为宪法权利,而是表现为民事权利。
[22]应该说,如果我国社会各阶层有共识,全国人大修改宪法,采用任何体制都没有什么不可以。此时法院若要适用宪法,就必须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将次级法规范以违宪为由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笔者以为,对于广义的宪法司法化现象不可以简单化地一刀切,应该本着事实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精神,遵循法治原则,讲求合理性、专业性,耐心地处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34]原告朱素明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审查认定有错误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对适用法律的审查认定有错误,因为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的法律之外的法律,因而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下位法,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种想法听起来似乎有理,但是很不现实、很不理性的,因为,稍做比较,我们就不能看到哪一种选择成本更高、困难更大:如果选择走落实和发展现行宪法适用体制的路,我国已有相当的建设基础。
在这个问题上,中外都差不多。但是,该报道的作者在对该案做评价的时候却竭力将这个案件描述为一个宪法司法化的案例。
不知法律界、法学界人士近些年是否注意到这样一些有违常识、常理,甚至让人感到逻辑有点荒谬的现象:宪法××第一案似乎空前的多,除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外,还有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宪法)乙肝歧视第一案、2008年9月又爆出宪法自由权第一案,等等。在那里情况通常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一样,其日常的和经常性的活动,是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同时,适用国会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第四,对人民法院援引和运用宪法(以下统称为援用宪法)的情况,应区分为遵守性援用和适用性援用。宪法适用体制是国家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是孤立的存在,它只有适应它所在的体系才能生存和发展。
某些人士希望借此提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度和影响力。探寻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如果离开我国现行宪法文本和它确认的人大制度,那就不会有现实价值和意义。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据了解,当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此事认定为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严重违法事件,应该说是有道理的。
其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对我国法院的具体授权基本上是重申了宪法第126条的相应部分,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34]资料来源:新华网云南频道,http://www.yn.xinhuanet.com/topic/2007/2006jpal/,2008年10月1日访问。
前文已经说明,齐玉苓案仅仅有宪法被司法化的外观,并无其内容。[7]在普通法院适用宪法的国家,法院能够适用宪法与其享有合宪性审查权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不言而喻。
好在这种学术见解法学界已经有较多了解,本文前面也已有所论说,此处不做引证关系并不很大。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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